(2015)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于2014年3月做产前诊断发现胎儿先天性肠道闭锁,听从医生建议引产。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被感情很好。2、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于2014年3月份做产前检查后因胎儿先天性肠道闭锁而进行引产,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之间,现原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很好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被告回其娘家居住时间较长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永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