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诉刘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某某,男,194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名海,泰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尹某某,女,1944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被告刘某甲,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被告刘某乙,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被告刘某丙,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鹏玉,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系刘某丙之妻。被告刘某丁,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家住泰和县。以上四被告系两原告儿子。原告刘某某、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民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名海、原告尹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鹏玉、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尹某某诉称,两原告结婚后生育六子一女,儿女们早已教养婚配,成家立业。现除大儿子刘光民和女儿刘建美会自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七儿刘亮民因是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计,能尽力照顾两原告外,四被告对两原告不关心、不尽赡养责任,曾多次经镇、村干部调解,虽达成赡养协议,但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221元(按一个城镇户口、一个农村户口计算);两原告住院治疗费除医保报销后按五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两原告有些生活来源,被告同意赡养两原告,每年给付两原告1200元生活费。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家庭困难,两原告有些生活来源,两原告应体贴被告。被告同意赡养两原告,每年给付两原告1200元生活费。被告刘某丙辩称,两原告有一定生活来源,两原告应体贴被告。被告家庭困难,不出赡养费,但两原告可以与被告一同吃、住。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赡养两原告,每年给付两原告1200元生活费。原告刘某某虽是非农业户口,但一直是在农村生活,且有一定退休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尹某某结婚后,共生育六子一女,即长子刘光民,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小儿刘亮民,女儿刘建美,现均已成家。后两原告为赡养问题,经镇、村干部调解,虽达成赡养协议,但履行不一致,故两原告以刘光民和女儿刘建美会自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小儿子刘亮民因是残疾人,靠低保维持生计,能尽力照顾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2221元(按一个城镇户口、一个农村户口计算);两原告住院治疗费除医保报销后按五人分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每月享有退休金等370元,原告尹某某每月享有低保等14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尹某某抚养四被告长大成人,现两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要求四被告赡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年给付2221元赡养费,鉴于两原告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且根据本地生活标准,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年1200元为宜,两原告住院治疗费除医保报销后四被告按六份之一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刘某某、尹某某赡养费12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此赡养费于每年的元月30日、6月30日二次付清)。二、原告刘某某、尹某某住院治疗费除医保报销后四被告按六份之一分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