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朱秋芝与华中农业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芝,华中农业大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秋芝,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继保,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农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秀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涛,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秋芝因与被上诉人华中农业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2日,朱秋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华农西社区7栋20门102号房屋归朱秋芝所有;由于华中农业大学对朱秋芝居住的房屋没有按法定程序拆迁,给朱秋芝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拆迁补偿费10250元(15元×50㎡×15个月)、家具损失3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华中农业大学分配给朱秋芝的房屋系二手旧房,华中农业大学应给予装修补助70000元;诉讼费由华中农业大学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秋芝父亲朱邦顺生前系华中农业大学生产开发处职工,租住于华中农业大学建设的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1号孙家窑平房6栋3号的公房,其于1998年9月去世。朱秋芝系弱智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曹继保系其兄长。1999年,朱秋芝就与华中农业大学给付生活费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华中农业大学生产开发处所属的畜禽实习试验场(甲方)与朱秋芝法定代理人曹继保(乙方)签订了关于华中农业大学已故退休职工朱邦顺之弱智残疾女朱秋芝生活费问题的协议,并由华中农业大学生产开发处加盖公章;协议内容包括甲方支付朱秋芝生活补助费及乙方负责将甲方已故退休职工朱邦顺原住的公房于1999年6月1日交给甲方等;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付给乙方抚恤费4000元、每月生活费150元,而乙方未依约将朱邦顺原居住公房退还给甲方,甲方遂自当月起停发朱秋芝生活费。1999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朱秋芝法定代理人曹继保与华农生产开发处所属的畜禽实习试验场签订的关于华中农业大学已故职工朱邦顺之弱智残疾女生活费问题的协议有效;二、华中农业大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秋芝1999年6月份生活费150元,从1999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秋芝生活费195元;三、驳回朱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朱秋芝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已故退休职工朱邦顺原居住公房腾退给华中农业大学”。朱秋芝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朱秋芝的法定代理人曹继保与生产开发处所属的畜禽实习试验场签订关于华中农业大学已故退休职工朱邦顺之弱智残疾女生活费问题的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仅第3条中时间为“从2000年2月起”的协议。在二审诉讼中,华中农业大学同意不收回房屋,仍由朱秋芝居住使用。2000年3月21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维持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华中农业大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秋芝1999年6月份生活费15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朱秋芝生活费195元;驳回朱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朱秋芝的法定代理人曹继保与华农生产开发处所属的畜禽实习试验场签订的关于华中农业大学已故退休员工朱邦顺之弱智残疾女生活费问题的协议中除房屋安排一项应予终止以外,其余条款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三、变更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原朱帮顺所居住使用的华中农业大学的公房由朱秋芝继续居住使用。”后朱秋芝法定代理人将该房屋对外租赁。2013年3月,华中农业大学以朱秋芝居住使用的公房系危房为由进行了拆除。2013年10月28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向朱秋芝及其监护人曹继保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由于朱秋芝原居住房屋系危房,已被华中农业大学拆除,根据洪山区人民法院(1999)洪街民初字第279号以及(2000)武民终字第268号判决书的判定,华中农业大学应该继续提供一套房屋给朱秋芝居住。现华中农业大学已预留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西苑7栋20门102号房屋给朱秋芝居住,由于双方存在争议,你们一直未来办理相关手续。请你们接通知后15日内到学校后勤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办理相关手续”。朱秋芝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朱秋芝已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并不是华中农业大学所称的给其居住,该通知与法院判决意见不符,故未按通知办理相关手续。后华中农业大学将预留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朱秋芝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6月16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管理处房产管理科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朱邦顺原租住公房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1号孙家窑平房6栋3号,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产权归华中农业大学所有。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的判决,该房由朱秋芝继续使用。华中农业大学愿意提供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宝积苑8栋29号,建筑面积为61.09平方米的住房给朱秋芝继续使用,但必须按照学校规定缴纳房屋租金,不能转租、转借,否则学校按规定可以收回使用权”。朱秋芝表示不变更诉请。庭审后,华中农业大学表示愿意按照朱秋芝主张的房屋面积50平方米计算拆迁费用。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人医精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秋芝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朱秋芝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特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秋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曹继保为朱秋芝的监护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秋芝之父朱邦顺生前租住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1号孙家窑平房6栋3号的房屋属租赁房屋,不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即不属于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畴,朱秋芝对该房屋不具有继承权利;另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朱秋芝取得的只是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在华中农业大学将该房屋拆除后,其又向朱秋芝提供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西苑7栋20门102号的房屋供其使用,但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朱秋芝,故朱秋芝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中农业大学在拆除房屋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朱秋芝法定代理人,而不应擅自拆除,对由此给朱秋芝造成的损失,华中农业大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朱秋芝主张的拆迁补偿费11250元(15元∕月×50㎡×15个月)及家具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损失16550元(11250元+3000元+2300元)。朱秋芝主张的装修补助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华中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秋芝赔偿损失人民币16550元;二、驳回朱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华中农业大学负担。判后,上诉人朱秋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中农业大学没有向法院出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朱秋芝的父亲朱邦顺生前租住华中农业大学的房屋,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朱秋芝的父亲生前所居住房屋属于租赁房屋,不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朱秋芝取得的只是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但物权法规定继承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一审判决谈的是已经过时的事实和理由,现在事实是朱秋芝的父亲去世后,朱秋芝是合法的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确认朱秋芝居住房屋的合法性和华中农业大学原分配给朱秋芝房屋的权属关系;2、明确判决属于朱秋芝居住使用的房屋,并需装修费70000元整;3、拆迁补偿费用应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时止,应予追加6个月的补偿费。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中农业大学承担。华中农业大学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华中农业大学有义务为朱秋芝提供住房,保证其居住权,且朱秋芝的父亲生前从未在华中农业大学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朱秋芝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也不可能涉及房屋的所有权,故朱秋芝对华中农业大学提供的住房仅享有居住权,而非所有权。华中农业大学一直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朱秋芝的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华中农业大学拆除了房屋,并为朱秋芝另行安排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西苑7栋20门102号房屋,这是华中农业大学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行为,朱秋芝应依学校安排入住房屋。在朱秋芝未依安排入住该房屋的情况下,华中农业大学再行将洪山区狮子山街宝积苑8栋29号房屋安排给朱秋芝居住,仍然是华中农业大学保障朱秋芝居住权的行为,与生效判决并不冲突。朱秋芝在一审中请求判令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西苑7栋20门102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朱秋芝上诉提出要求装修费70000元整及拆迁补偿费用应予追加6个月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其有权主张装修费的依据,以及对装修费70000元的计算依据,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拆迁补偿费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其要求追加6个月的补偿费的依据不足,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