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中立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郭伟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杨小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风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风机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思安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西安思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产品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西安,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6日、2011年7月21日、8月7日,原告济南风机厂(卖方)与被告西安思安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供应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风机设备。合同中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西安。”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协议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如买方违反约定,到期后的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不支付给卖方,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思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西安思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产品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签订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西安。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也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仅为复印件,本案应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风机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合同、协议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双方所签协议系复印件,经组织质证该证据原件,上诉人未能提出反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