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董昭军与司进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昭军,司进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6号原告董昭军。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进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原告董昭军与被告司进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司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昭军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550000元,将乾丰富都自北向南数第6#门市出售给原告。该门市虽现已交付,但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司进强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司进强于2013年3月5日收取原告董昭军交付的1550000元购房款,将其名下坐落于104国道东侧、南环路南,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号房产项下乾丰富都自北向南数第6#门市出售于原告董昭军,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照片、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董昭军与被告司进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进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董昭军办理现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号房产项下乾丰富都自北向南数第6#门市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世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