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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闫世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世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524号罪犯闫世权,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闫世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5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4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世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世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闫世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世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