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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吉根与钟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根,钟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8号原告:王吉根。委托代理人:梁夏,系王吉根女婿。被告:钟生胜。原告王吉根诉被告钟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根的委托代理人梁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根诉称:其与钟生胜系朋友,2013年11月24日,钟生胜以建筑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后经催要,钟生胜未归还借款,现要求钟生胜归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王吉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钟生胜于2013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钟生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吉根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钟生胜向王吉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借王吉根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钟生胜13年11月24日”。后经王吉根催要,钟生胜未归还借款,王吉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生胜向王吉根出具欠条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钟生胜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对王吉根要求钟生胜归还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吉根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