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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黎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审理。由审判员唐钦、人民陪审员易如琴、刘思碧组成合议庭,由唐钦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 钦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