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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692号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900号。法定代表人冯顺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锋,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金屋五金涂料市场500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原、被告发生义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若干。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9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16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暂计算为117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为16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097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2916元的事实。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供应PU通用天那水等涂料产品。2014年1月7日,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1月7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52916元。现我司承诺:只要贵司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货款90000元,我司就放弃剩余货款,双方货款两清。如贵司未能按上述时间完成付款,我司将全额追诉所有货款及利息。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后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明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的货款152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认真全面履行。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系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原告自愿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昌涂料(浙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2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2元,由被告苏州市日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