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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山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乐引霞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引霞,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乐引霞,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苗树森,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烟庄政府驻地东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凤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乐引霞与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约定收益分红为月1.5%。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月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诉讼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至今日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1.5%支付红利(利息),按月3%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3、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将60000元转账给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将转账手续交给被告,被告凭转账手续出具收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3月10日,原告(甲方、出资方)与被告(乙方、用资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1280041,约定:甲方自愿将60000元出资给乙方,期限和收益为三个月1.5%;甲方自愿选定的期限内只能领取红利,不能收回本金;如遇到期不能及时返还红利和本金,甲方有权使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权利,在解决问题期间,乙方承担相当于两倍红利的违约金,按天计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还款延误,需向甲方每日缴纳0.5%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6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金凤祥手章的收据,编号1280041,收款事由为建厂。2014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9000元,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债权债务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收益)为“三个月1.5%”,但实际支付利息为9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为3360元(60000×5.6%×3/12×4)。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360元。本案借款既约定红利(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最终收取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引霞借款本金543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43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乐引霞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乐引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