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化名:汪老三,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其租赁的开平市长沙区柏丽花园X幢X座X房,设置一台“捕鱼机”(可同时供10人使用的赌博机),并以每天100元为报酬雇请同案人闵德康(另案处理)为管理人员,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4月20日3时许,民警对该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闵德康及参赌人员余某裕、余某斌、李某民、司徒某亮,缴获赌资1235元及“捕鱼机”主板1块。同年7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新田村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裕、余某斌、李某民、司徒某亮、吴某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查获赌博现场记录表、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查获的赌博机及主板(照片)、通话清单、住房出租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