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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杨伟敏、杭州运河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敏,杭州运河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敏,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运河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245-248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号吴山名楼****室。原审被告:李爱娟,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杨伟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运河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坊公司)、原审被告李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萧山区,若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运河坊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载明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原审法院认定运河坊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并无有效依据,仅凭运河坊公司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或使用权证明轻易认定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可依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依法可确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运河坊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主要营业地在杭州市上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杨伟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