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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桂兴与张恒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兴,张恒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肖桂兴。委托代理人吴金花,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恒基。原告肖桂兴与被告张恒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桂兴、被告张恒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后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150万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张恒基向原告肖桂兴借款20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写明:“借条今借肖桂兴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月利息2分,半年后还清。借款人:张恒基2013.04.05”。后被告张恒基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150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被告书写借据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书写借款借据一份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提交被告书写借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自认现尚欠150万元,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尚欠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桂兴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恒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国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翠云-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