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长喜与王玉达、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郭长喜。被告:王玉达。被告:董伟。委托代理人:刘巧云。被告:姜志军。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凯。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委托代理人:常振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责人:焦新楼。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原告郭长喜诉被告王玉达、董伟、姜志军、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喜,被告董伟委托代理人刘巧云,被告姜志军,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彬、常振山,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喜诉称,2012年12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玉达驾驶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邯郸市医院住院223天,于2013年8月出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经查,冀T×××××号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7761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31761元(停运损失待鉴定结论作出后追加);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7488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原告郭长喜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损失190701元。被告王玉达未答辩。被告董伟辩称,冀T×××××号客车由被告姜志军承包经营,被告王玉达是被告姜志军雇佣的司机,原告诉称垫付的50000元,是由被告姜志军实际支付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董伟的起诉。被告姜志军辩称,冀T×××××号车由我承包经营,我是该车的承包人,被告王玉达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所诉垫付的50000元是我实际支付的,可冲抵我的赔偿责任,如有剩余应返还给我。冀T×××××号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起诉。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T×××××号客车是承包经营的车辆,被告姜志军是该车的承包人,被告王玉达是被告姜志军雇佣的司机,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已超过人身损害法定诉讼时效一年,原告主张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驳回。冀T×××××号客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桃城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12月份,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7月份,起诉时间已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人身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等各项间接损失。原告郭长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2)第0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冀D×××××号车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5份、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冀T×××××号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邯郸市金太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证明冀D×××××号车修车费用为27761元。6、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7000元。7、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邯价鉴字(2014)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冀D×××××号车停运损失为33558元,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伟、姜志军、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痕字第04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第二页最后部分载明,在涉案事故中原告的冀D×××××号车右侧车顶部受损,是该车向右打方向时,冀T×××××号车也向右打方向,造成冀T×××××号车向左倾倒,致使该车左后侧与冀D×××××号车右侧车顶部发生碰撞,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是右侧车顶部及前侧车头部位,而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原告的车辆在涉案客车的前方行驶,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在事发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交法第38、42条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道路运输证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事发时该车是否具备道路运输证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对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邱县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因无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载,2013年3月8日起医院告知患者可以出院,但患者始终拒绝出院,2013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扩大的不合理费用,与此相关2013年3月8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临时医嘱单记载,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4月2日原告只是口服一些去痰药,期间属于挂床,相应的上述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临时医嘱单,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没有任何医嘱,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系挂床期间,因为其已不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留院,不办理出院手续,而采取挂床的方式扩大损失,这与法律规定和社会的价值取向背离,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得到保护。邯郸市第一医院的阶段小结第一页诊疗经过载明,患者于2012年12月10日出现患者诉咳嗽,咳痰,并拍摄胸片未见明显异常,于2012年12月16日再次复查胸片及血常规,均是未见异常,表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病情,相应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医院没有意见需要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一人护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权造成损害的没有营养费项目,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即便可以主张也不应超过每天15元的标准。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和维修机构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有事发前的票据,事发前的票据及空白的票据应予剔除,其他票据应结合原告就医和转院的情况确定500元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的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事发时该车辆为营运车辆,鉴定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营运车辆,应附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扣车天数证明和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场日期证明、提车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停运时间;若为营运车辆,在交警队停放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内,仅应以维修时间计算,原告诉称停运70多天,而维修单上载明维修时间为27天,因此,鉴定的102天的停运损失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但票据记载是中级法院支付的,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桃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并且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系明知,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68条的规定,伤情明显的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4年7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人损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邯郸市第一医院于2013年3月8日即告知原告可以近期出院,但原告予以拒绝,考虑原告的情况,我方认可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3月18日以后住院产生的损失,系其拒不出院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邯郸市第一医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虽然认定原告造成腰一椎体骨折,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CT检查报告,无法确定诊疗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我公司是冀T×××××号车所有人,被告姜志军是承包人,被告王玉达为其雇佣的司机,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董伟、被告姜志军、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王玉达、董伟、姜志军和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玉达驾驶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立交桥东侧时,由于雨、雪天气路面结冰,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郭长喜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轿车驾驶人郭长喜及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志英、史瑞涛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元月1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长喜及冀T×××××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志英、史瑞涛均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长喜于2012年12月21日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共计17743.96元,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住院119天产生的医疗费13751.96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动态血压监测费、Ⅱ级护理费等3992元。本院同时查明:1、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志军为该车的承包人,被告王玉达系被告姜志军雇佣的司机。冀T×××××号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2、交通事故发生后,冀D×××××号车在邯郸市金太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27761元。3、根据原告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价鉴字(2014)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委鉴标的冀D×××××号轿车的营运损失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33558元。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志军委托被告董伟通过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郭长喜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达驾驶冀T×××××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共计17743.9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载显示,原告2012年12月22日入院,2013年3月8日医院告知原告可以近期出院,但原告未出院。至2013年4月19日,医院告知原告出院,但原告拒绝出院。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为3992元,据此,医疗费为13751.9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误工时间为119天,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年工资37635元的标准,按每天104.54元计算,误工费12440.2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诉称护理人员为月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邯郸市区,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按每天62.72元计算,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住院119天,护理费为746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住院1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往及回邱县处理该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提交的在2012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依法不应当赔偿,据此,交通费为4492元;(6)施救费5000元;(7)冀D×××××号车维修费27761元;(8)营运损失33558元;(9)鉴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0916.9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2)第01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玉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作为被告姜志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志军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T×××××号车在被告桃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桃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志军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董伟接受被告姜志军的委托参与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并在2013年1月5日与原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抵押保证金协议,但其与冀T×××××号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董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被告姜志军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冀T×××××号车系在被告姜志军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姜志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被告董伟通过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的50000元,应当在被告姜志军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车行驶证记载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4月7日,虽然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冀D×××××号即为营运车辆,足以证实该车为营运车辆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辨不能确定冀D×××××号车为营运车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2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8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起诉后本院经审查并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此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被告所辨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36395.94元。二、原告郭长喜经济损失其余部分74520.96元,在减去被告姜志军已经给付的50000元后为人民币24520.96元,由被告姜志军赔偿。三、驳回原告郭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元,原告郭长喜负担1690元,被告姜志军负担1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岭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