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窦永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窦永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努尔·哈巴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永生,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新疆禾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租赁公司)、上诉人窦永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君、上诉人窦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窦永生到鑫磊租赁公司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窦永生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领条证实其收到工资6万元。2014年2月12日窦永生向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以案件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4月3日周瑜报案称窦永生涉嫌诈骗,青河县公安局下发受案回执;2014年6月13日青河县公安局以2014年4月3日提出控告的窦永生涉嫌诈骗一案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窦永生的月工资如何确定,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窦永生出具的2013年9月27日盖有“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鑫磊租赁公司未提供窦永生2012年10月1日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工资支付情况,但根据本院随机调取的同行业类似工种人员的工资情况,可以确定鑫磊租赁公司辩称的夏季6000元/月的月工资与行业惯例基本相符。鑫磊租赁公司辩称其属季节性用工,但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费用明细开支中有2012年冬季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窦永生全年的月工资均应为6000元/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鑫磊租赁公司未出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文本,故原审法院采纳窦永生自认的2014年1月1日,为窦永生与鑫磊租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起诉时,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鑫磊租赁公司系劳动合同法上适格的用人单位,其应当在用工之日起积极与窦永生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窦永生主张计算10个月的双倍工资,故鑫磊租赁公司还应当给窦永生支付工资9万元(6000元/月×15个月-6万元+6000元/月×10个月=9万元)。本案中,鑫磊租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该事由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窦永生在鑫磊租赁公司处实际工作一年零三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窦永生与被告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二、被告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窦永生工资9万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鑫磊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虽然我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仅依据窦永生的自述而忽略客观事实本身作出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事实上,窦永生在我公司工作到2013年9月底,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未向公司做任何解释就自行离开公司。公司无法给窦永生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窦永生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没有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是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资的。我们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窦永生自行离岗的时间即2013年9月底,窦永生实际工作只有12个月。二、原审法院认定窦永生全年工资每月6000元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通过抽样调取同行业类似工种人员的工资,在同行业中经济效益最好的同种类人员工资仅6000元每月,而我们给窦永生6000元每月的工资是符合同行业且高于一般标准的,原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标准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依据窦永生提供的一张有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证明冬季工厂产生费用,推定窦永生全年工资每月为6000元,这是严重不合理的,因冬季产生的费用明细只能证明公司冬季停车阶段产生的必要费用,而公司是属于季节性生产单位,全年的经济利润完全依靠夏季生产,夏季的工作量与冬季的工作量完全没有办法衡量,若工作量大且经济效益好的阶段与几乎没有工作量且停产没有经济效益阶段的工资完全一致,对于公司是完全不能接受的,所以公司按照夏季8个月每月6000元,冬季4个月每月3000元向窦永生支付了12个月的工资6万元,并没有拖欠窦永生工资的情况;三、窦永生提供巴合提别克·团结的12000元领条,证明其从公司领取的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这份证据我们没有认可,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可。这部分钱款应当予以退还或者在判决中抵扣,且窦永生尚有借支的部分款项未向公司提供有效报销发票,这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窦永生承担。窦永生辩称,一、2013年9月27日我离开公司是前往乌鲁木齐办理公司事务,事后又多次往返于青河县与乌鲁木齐市处理公司事务,如果我离开公司后没有在上班,公司完全可以向我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公司并未送达,故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调查了青河县相同行业人员的工资情况,可以证实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存在季节性用工情况,管理人员的工资是12个月等额发放的;三、向公司员工巴合提别克·团结发放工资是窦永生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本职工作,窦永生向公司借支的款项,已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是用于处理公司事务,公司会计周瑜已签字确认,所以不存在抵扣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窦永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我与鑫磊租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我的月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我出具的盖有鑫磊租赁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我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我与鑫磊租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证据并不是孤证。其次,鑫磊租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鑫磊租赁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我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又不做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我很难理解和接受。再次,原审法院为正确审理本案,对同行业类似工种人员的工资情况进行了调查,可以确定鑫磊租赁公司辩称夏季6000元每月的工资与行业惯例基本相符,但我认为,每个企业的运营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作为用人单位对自己员工的招聘及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因此不能参照其他同类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我的工资。最后,鑫磊租赁公司认可我是作为矿长从事工作,主管整个企业的运营,我工作时带有自己的车辆便于开展业务,我作为公司的高管,工资理应不分季节,就算是租用车辆每月也会产生费用,没有劳动者会无偿提供车辆给用人单位使用。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鑫磊租赁公司辩称,一、窦永生提供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每月2万元工资证明,是窦永生自己为自己出具的,因窦永生在青河县办理税务及银行业务时曾使用过财务专用章,在窦永生起诉前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个证明的存在,知道后立即向青河县公安局报了案,这个证明我方不认可,也不符合用人单位的一般惯例;二、窦永生说自己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他只能算是公司办理税务及银行业务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审法院按每月6000元计算其工资明显过高,应当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虽然公司认可了夏季每月6000元的工资,但冬季四个月公司是不生产的,所以不应当发工资或仅是发点生活费,公司已向窦永生支付工资60000元,故窦永生继续索要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窦永生主张的双倍工资,其中有三个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鑫磊租赁公司对原审证据二,即周瑜询问笔录补充新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窦永生于2013年9月27日自动离职,公司已支付工资60000元,未拖欠其工资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审证据四,即工资表补充新的证明目的,认为公司工资最高的是董事长,每月5500元至600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月3500元至4000元,且公司每年11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底不生产。二审中,窦永生对原审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对鑫磊租赁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鑫磊租赁公司申请证人周兴果(鑫磊租赁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实窦永生2013年9月27日离开矿山,公司冬季不生产,窦永生只是一般职员,不是管理人员,没有职务。窦永生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鑫磊租赁公司有利害关系,说到窦永生时明显带有倾向性,证人陈述其每月工资6000元与公司工资表也不一致,证人在矿山工作,矿山与窦永生担任厂长的加工厂最近有8公里,证人不可能知道窦永生冬季的工作情况,也无法证明窦永生的具体职务。鑫磊租赁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二审中窦永生出示了与周瑜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该录音与窦永生提供的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窦永生的月工资为20000元。鑫磊租赁公司对窦永生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模糊听不清楚,不能确定与窦永生谈话的人是否为周瑜,即便是周瑜,她也只是公司的会计并非法人,如果录音是周瑜本人,那么她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周兴果为公司矿管员,其与窦永生工作的地点并不相同,仅凭周兴果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窦永生离职的具体时间,确认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在岗,应当提供相关的出勤记录,证人周兴果表示自己夏季工资为6000元,冬季为3000元,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周兴果夏季工资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冬季为2000元,综合以上因素,对证人周兴果的证言不予采信。窦永生出示的电话录音,因无法确认录音中交谈人员的姓名,故对该录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鑫磊租赁公司会计周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窦永生是其介绍到公司任职的,本来是担任公司加工厂厂长,后因加工厂承包出去了,没有让窦永生担任厂长,也没有让他走,老板没有给窦永生定工资,工资表里也没有窦永生。再查明,经青河县人民法院调查,与鑫磊租赁公司红柳沟花岗岩矿同一地点、相同行业的其他三家公司加工厂厂长工资分别为,全年12个月,每月10000元、每月6000元及全年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窦永生与鑫磊租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2、窦永生的月工资如何认定;3、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鑫磊租赁公司与上诉人窦永生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仅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鑫磊租赁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鑫磊租赁公司至今未提供已向劳动者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其主张2013年9月27日与窦永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窦永生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二、窦永生用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来证实自己月薪为20000元欠妥,因单位对外出具证明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且月薪20000元明显与青河县同一地点、相同行业、相同工种从业人员的工资状况不符。鑫磊租赁公司认为,夏季8个月工资应为6000元,冬季停产4个月工资应为3000元,虽然鑫磊公司提供了工资表,但公司出庭作证的矿管员陈述其工资与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不一致,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参照抽样调取的青河县相同地点(青河县红柳沟)、相同行业、相同工种从业人员工资中等水平确定窦永生每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鑫磊公司对支付双倍工资无异议,但认为在支付双倍工资时,应当将前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扣除,因前三个月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鑫磊租赁公司与窦永生2014年1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窦永生2014年2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窦永生主张10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期限、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鑫磊租赁公司主张窦永生尚有借支款项未提供有效报销发票及应当扣除巴合提别克·团结领取12000元工资款项的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鑫磊租赁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河县鑫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窦永生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强辉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