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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铭。委托代理人:王贵良。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再菊。原告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566.85元。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粉末,共计价款58566.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尚欠43566.85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送货单14份、退货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8566.85元的粉末,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43566.85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566.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福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3566.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宁海丰本兴五金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巧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瑞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