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黄东华与柳志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华,柳志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车汉仲,车汉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黄东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谷稔,男,汉族,被告:柳志雄,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车汉仲,男,汉族。被告:车汉元,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东华诉被告柳志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车汉仲、车汉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谷稔、被告柳志雄、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汉仲、车汉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东华诉讼请求:被告柳志雄、车汉仲、车汉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393.5元、误工费17899元、护理费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再追加)。2、判令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30393.5元、误工费19729.66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36263.26元。被告柳志雄辩称:黄东华的车是改装过的,且无牌无证行驶撞到我的车,本次事故我也是受害人,在责任承担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已垫付黄文杰8000元、黄东华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D×××××在我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文杰以及原告两人受伤,故请法院在审理相关赔偿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黄文杰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3、黄文杰住院期间我司已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其每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5、根据强制险的免除责任第十条第四点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本次交通事故粤L×××××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粤L×××××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判决赔偿时按比例分摊。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车汉仲、车汉元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柳志雄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大岭镇××村经环城××路往××镇前进街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北路借道通行时,与直行由原告黄东华驾驶的的无号牌(车架号0288)两轮燃油助力车(后载黄文杰)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再碰撞停在路口的粤L×××××号牌轿车,造成原告黄东华和黄文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2014]第D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志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汉仲、黄文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东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至8月6日出院,住院28天,发生门诊医疗费827.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8789.5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1人。同年9月7日至14日,原告在惠东县人民医院发生门诊费用776.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30393.5元,其中被告柳志雄垫付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8393.5元。2014年10月16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原告黄东华委托作出粤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东华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东华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并右顶部小量硬膜外血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东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黄东华提交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证明》一份,主张其自出生居住在城镇,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近12个月工资表,主张其事故发生时供职于惠东××镇××鞋厂,平均月工资4424元,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柳志雄是冀D×××××的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及实际所有人。冀D×××××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驾驶员及所有人是原告黄东华,车辆无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文杰,其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042号]。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将10000元支付给黄文杰,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车汉仲具备准驾车型C1驾驶资质,其驾驶车辆粤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车汉元,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柳志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东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文杰与车汉仲无事故责任。被告柳志雄辩称系原告黄东华驾驶无牌无照燃油助力车撞上其车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柳志雄未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东华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黄东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30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100元/天×住院28天=2800元。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酌定800元。护理费:按医嘱,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80元/天×28天×1人=22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4423.92元/月计算,但提供的工资表无工人签名,且无纳税证明或社保资料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加上全休2个月共88天,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88天=7859.41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情况,计8000元。原告黄东华损失共计117790.3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33993.5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83796.81元),本案另一伤者黄文杰的损失共计300858.58元(未包含鉴定费,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135028.1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有165830.48元)。肇事车辆冀D×××××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由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支付黄文杰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肇事车辆冀D×××××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与粤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由本次事故的伤者黄文杰与黄东华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黄东华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黄东华36925.6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01.11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92.56元,两项合计3893.67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76970.98元,由原告黄东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3091.29元,被告柳志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879.69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仍需支付51879.69元)。综上,原告黄东华的诉请及被告柳志雄、被告华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车汉仲、车汉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华36925.65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华201.11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华3692.56元,两项合计3893.67元。三、被告柳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东华53879.69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仍需支付51879.69元.四、驳回原告黄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黄东华负担5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36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柳志雄负担548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黄东华承担540元,被告柳志雄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璐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惠东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信息帐户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惠东法院诉讼费;帐号:23×××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县支行;地址:惠东县平山街道建设路1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