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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段×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1,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以被告人段×1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及诉讼代理人王文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段×1在自家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葛×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段×1将葛×打伤,造成葛×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起诉要求被告人段×1赔偿医疗费20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336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1227.63元,财物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人段×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表示愿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段×1在自家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葛×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段×1将葛×打伤,造成葛×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段×1除已支付被害人葛×部分经济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的合理经济损失还有:医疗费20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64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段×1的供述,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段×2、王×、段×3、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1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1是经电话传唤到案,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段×1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起诉要求被告人段×1赔偿财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确定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起诉要求被告人段×1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合理损失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1除已支付的赔偿款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已交纳在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