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田应国与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271号原告田应国。原告田樊樊。原告田丽君。原告黄景如。原告武连华。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与被告王某某、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汽车配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国及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梅桥、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李玉华、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6时55分许,于嘉定区和静路22弄7号东侧约15米处,王某某驾驶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与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五名原告系受害人黄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0元、丧葬费30,216元、家属误工费15,577元、交通费16,077.50元、住宿费4,738元、餐饮费2,200元、医疗费111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王某某系本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本单位的职务行为,本单位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均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依照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家属误工费认可849.33元;交通费、住宿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餐饮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6时55分许,于嘉定区和静路22弄7号东侧约15米处,王某某驾驶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适逢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某某驾驶车辆转弯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某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可以确认事发时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是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受害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的行驶路线以及两车的碰撞部位等事实情况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五名原告系受害人黄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另查明,1、受害人黄某某自2009年8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就职于上海兴源劳务有限公司(被该公司派驻在上海申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期间,其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塔庙村XXX号(该地区非农人口比例为87%);2、原告黄景如、武连华均系农民,共生育5个子女,无其他经济来源;3、事故发生后,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资料、身份关系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查询、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居住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查询、房屋租赁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残疾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受害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现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交通方式、举证责任及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多利汽车配件公司对原告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2、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应计入丧葬费项目,不予另行计算。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项目均同意赔付849.33元,系其自主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3、车辆损失费,虽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但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肇事车辆碾压,车辆受损符合客观实际,为避免诉累,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4、餐饮费,该项费用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必然增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人民币110,6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11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车辆损失费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人民币500,000元;三、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受到的损失中:医疗费111元、死亡赔偿金909,2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2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849.33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前款扣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610,611元,余款380,305.33元,该款应由被告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此款与该公司先行赔付的150,000元相抵,被告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人民币230,305.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1元,减半收取7,035.50元,由原告田应国、田樊樊、田丽君、黄景如、武连华负担261.18元,被告上海多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774.3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