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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潘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万兴路六巷xx号被害人林某乙家,见一楼后门未关,溜门进入屋内,后在屋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村里中东路xx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推门进入屋内,后在前间卧室的桌子上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660元后被发现,后被抓获。现被盗人民币6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案发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潘银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盗财物已发还,家有三个幼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七村万兴路六巷xx号被害人林某乙家,见一楼后门未关,遂溜门进入屋内,后在屋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林某乙当场抓获。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里北垟村里中东路xx号被害人李某的住处,推门进入屋内,后在前间卧室的桌子上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660元后被发现,被害人跟随被告人余某至屋外后同群众一起将被告人余某抓获。现被盗人民币6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认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乙、李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事实。3、证人林某甲、阮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的精神状况及家庭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对被告人余某的身份确认情况。5、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被盗的人民币已发还。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案发期间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归案的经过。9、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的前科。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