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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秀仙与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仙,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07-1号申请执行人:黄秀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09164-5。法定代表人:吴义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黄秀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义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