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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济宁鸣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宁鸣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鸣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上诉人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鸣鑫宇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鸣鑫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购销合同,依据约定管辖来确定法院是错误的;其住所地在山东省博兴县,本案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18日上诉人腾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鸣鑫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腾达公司购买鸣鑫公司的喷头和底座。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鸣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达公司支付货款19万余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述涉案合同第13条均记载:“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鸣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汶上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