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颐和花园小区沿街房B-28号。法定代表人贾泉城,系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农指(石嘴山监狱办公楼后)。法定代表人丁璐,职务不详。原告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睿福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淄博睿福公司与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签定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租赁原告三台混凝土运输车(车号分别为鲁CE****、鲁CE*****、鲁CE******)运送商品混凝土。每月每车租赁费用为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前述三台混凝土运输车供被告使用。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冬季停工,通知原告停止使用租赁车辆。合同终止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租赁费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城建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淄博睿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搅拌车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为每月每车2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被告应将租赁运输费用全部支付。证据二、供货单240份,证实原告提供三台车(车号分别为鲁CE****、鲁CE*****、鲁CE******),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为被告运输商品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其中,鲁CE*****号车共运输87次,鲁CE******号车共运输72次,鲁CE****号车共运输81次)。证据三、挂帐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确认前述三台车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应支付运输费用75000元,并进行挂帐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方75000元租赁费用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三系单方证据,且无相应人员签字、盖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嘉城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原告淄博睿福公司与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签定了《搅拌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嘉城建材公司租赁原告三台混凝土运输车运送商品混凝土,每月每车租赁费用为25000元,每月15-20日,由被告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全额支付上月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三台运输车(牌号分别为鲁CE****、鲁CE*****、鲁CE******)自2014年10月4日至11月9日期间为被告运输商品混凝土。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冬季停工,通知原告停止使用租赁车辆。合同终止后,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用7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车辆租赁运输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睿福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7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郜金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