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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民中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徐振武、计俊峰、栾敬仁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保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徐振武,计俊峰,栾敬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86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景涛,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岩,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被告:徐振武,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被告:计俊峰,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被告:栾敬仁,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原告修正营销公司与被告徐振武、计俊峰、栾敬仁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修正营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景涛、石岩,被告徐振武、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敬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聘用被告徐振武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河北省天津市东丽地区蓟县区域经理,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修正的药品,并约定按区域经理底价回款,被告计俊峰、栾敬仁为其提供了经济担保。被告徐振武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44,19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振武催要欠款,被告拖延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振武偿还所欠货款44,193.3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计俊峰、栾敬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振武辩称:我是欠原告的钱,但金额不对,我给原告回款6500.00元没计算在内。原告还欠我870盒人工牛黄甲销唑。同意还款,但暂无能力。被告计俊峰辩称:我没有给被告担保,保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把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被告,他说给我办贷款,后来也没有办成,就还给我了。被告栾敬仁未答辩。针对原告方的告诉及被告方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徐振武欠款金额;2、担保书中“计俊峰”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乙方徐振武。甲方聘用乙方为天津市蓟县负责该县办事处的县级经理。乙方自愿选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甲方指定产品,并在指定区域内销售,销售区域为天津市蓟县。乙方收入按公司年度营销大纲中相关规定执行,县总(县级经理)赚取县总底价与供货价的差额。提成(差额)的支付方式采取月结方式,每月乙方将已销售的货款金额汇往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次月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余额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有及时回收公司货款的义务。乙方收到货物后按着甲方规定的时限给甲方打收货回执,并按规定时限回款,不得拖欠、挪用、侵占甲方货款。甲方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徐振武签名。2011年12月28日。2、格式“经济担保书”复印件两份,内容为:①被担保人徐振武,男,1966年12月20日生,职业营销员,工作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宝坻办事处。担保人计俊峰,1967年8月26日生。担保内容:如被担保人因违返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被担保人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担保人计俊峰画押。2012年3月14日。②被担保人徐振武,男,1966年12月20日生,职业营销员,工作单位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宝坻办事处。担保人栾敬仁,男,1983年11月8日生。担保内容:如被担保人因违返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被担保人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担保人栾敬仁签名画押。2011年12月8日。3、“修正药业集团外用药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记载了药品品种、数量、本月回款金额、期末欠货款金额。期中“期末欠货款金额”一栏记载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4,193.30元。欠货款县总徐振武签名。另,该明细表注:以上是截止2014年5月23日从修正外用药公司提货的品种、数量,品种、数量真实、准确,我已认真阅读并能完全理解,签字生效。4、欠据复印件一份,记载:截止2014年5月23日,共欠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货款按地总底价计算折合人民币44,193.30元。数据真实,准确无误。欠款人徐振武签名并画押,2014年5月23日。原告表示,被告还清欠款后,公司才能给付被告870盒人工牛黄甲销唑药品。被告徐振武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4,签名是我签的。签字时我看差不多是那些钱,没仔细算帐就签了。此前我给沈景涛汇过两次款,一次是5,000.00元,另一次是1,500.00元,两笔款没有计算在欠款之内。对于证据2即“经济担保书“是我前妻吴某交给我的,我只填写了被担保人一栏,其他内容都已经填写完了。担保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计俊峰、栾敬仁的身份证我交给了吴某,担保书的填写由她负责完成的。被告计俊峰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也就是“经济担保书”,担保书中担保人“计俊峰”不是我签的。我是把本人身份证交给了被告,原因是被告给我办理贷款,后来贷款也没办成。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栾敬仁未质证。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证据2,被告计俊峰称担保书中“担保人计俊峰”签名非本人亲笔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庭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由原告对于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处“计俊峰”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供笔迹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故应认定“经济担保书”中关于担保人“计俊峰”一栏处的签名,非被告计俊峰本人亲笔书写,该证据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证据2中的②“经济担保书”是否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即该合同中“担保人栾敬仁”签名是否系栾敬仁本人亲笔签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合同生效,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徐振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徐振武辩称,对应收帐款明细表及欠据没认真看,就签名了,此前两次给沈景涛(部门负责人)汇款计6,500.00元没有计算在内,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徐振武欠原告修正营销公司货款人民币44,193.30元。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2月8日,原告修正营销公司与被告徐振武双方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聘用被告为天津市蓟县地区办事处的县级经理,被告自愿选择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原告指定产品,并在指定区域蓟县内的销售。被告的收入按公司年度营销大纲中相关规定执行,县总(县级经理)赚取县总底价与供货价的差额。提成(差额)的支付方式采取月结方式,每月被告将已销售的货款金额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在次月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余额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有及时回收公司货款的义务,不得拖欠、挪用、侵占甲方货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徐振武出具了“修正药业集团外用药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了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振武从原告处提取药品的种类、数量、单价、回款金额及欠货款金额,其中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4,193.30元。被告徐振武在认真阅读、核实该明细表后,并在欠货款一栏处签名。同时,被告徐振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3日,共欠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药事业部货款按地总底价计算拆合人民币44193.30元。数据真实,准确无误。欠款人徐振武签名并画押,2014年5月23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振武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振武接受原告修正营销公司的聘用,在原告指定的区域销售由原告指定的药品,双方签订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按时回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44193.3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徐振武给付药品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此项约定,即无事实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计俊峰、栾敬仁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保证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原告未能完成“经济担保书”生效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计俊峰、栾敬仁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药品货款人民币44,193.30元。二、驳回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徐敬武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自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宏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左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