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俊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张俊国。起诉人张俊国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2013年7月2日,起诉人在通州区张芝山镇通海村自建的厂房遭当地村镇领导带人非法损毁,造成财产损失103410元,犯罪嫌疑人超过3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业已构成犯罪。起诉人于2013年7月2日报案并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信息公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张)不立字(2013)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该局作出(2014)通信复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局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起诉人张俊国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现起诉人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公开信息并立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有权负责行使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等权力。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及该局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中形成的信息,依法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俊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