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崇秋与杨尚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崇秋,杨尚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覃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赵崇秋,证件号码452502196807234418。被执行人杨尚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赵崇秋申请杨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84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杨尚兴应支付申请人赵崇秋案款40400.0元,承担执行费506.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04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杨尚兴财产在拍卖中,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覃执字第3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2015二O一五年十二12月十五15日书记员 黄子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