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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飞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飞飞,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淮南市某某局工作人员,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昉,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飞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飞飞及其辩护人周庆昉、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彭飞飞在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XX的牡丹信用卡,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2月10日共计透支158349.77元,经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多次催收,彭飞飞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欠款。另查明:案发后彭飞飞归还了43500元透支欠款并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田东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业务凭证、归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飞飞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彭飞飞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归还部分透支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飞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飞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飞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二、透支款十一万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七角七分予以追缴,发还中国工商银行淮南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侠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