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左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诉被告李玉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李玉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住所地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法定代表人翟秀清,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齐凯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军,男。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为与被告李玉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法定代表人翟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李玉军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诉称,从2011年年底开始,政府陆续对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农村老百姓的危房进行改建。此次危房改建资金由政府划拨部分款项给每户需要建房的老百姓予以补助,每户拨款15000元,剩余的资金由老百姓自己筹措。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只是协助政府管理分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原告对老百姓需要改建的房屋并没有所谓的发包权。这次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有危房改建户52户,原告已经将危房改建资金全部分发给52户危房改建户了,原告只是危房改建政府补贴的代为管理单位。本案所涉及的危房改建工程都是每个危房改建户分别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每户的危房改建工作也都是建设施工方派出施工人员给危房改建户具体建设施工的。原告没有对外发包过此次任何的危房改建工程,被告是谁聘请的劳务人员以及劳务费具体由谁支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是由张某某聘用的人员张某支付,并且现在张某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聘用他的人主张权利,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与被告李玉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7960元和经济补偿金449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军辩称,1、因法院审理此案为确认劳动关系案由,在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中有第三人周某某,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列周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所以原告提起诉讼缺少应诉主��。2、本案被告李玉军只是张某某找干活的农民工,不清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给老百姓的补助款每户15000元是真是假。究竟张某某与盖房的老百姓、与本案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被告李玉军只是干瓦工活,每天工资260元,给我结算了部分工资,现仍欠我部分工资。3、原告方不按国家扶贫项目资金发放给实际建设的农民工,监管不到位,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年底开始,科左中旗人民政府陆续对原告科左中旗丰库牧场的农村危房进行改建。被告李玉军经张某某介绍到科左中旗丰库牧场铁北分场从事危房改建工作,在工作中被告李玉军受工长张某管理,从事张某分配的工作,张某受张某某管理,劳动报酬亦是张某某将钱给付张某,由张某给被告李玉军发放工资。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玉军等17人诉至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决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支付被告李玉军工资17960元,经济补偿金4490元。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未出庭参加仲裁,2014年6月6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4)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李玉军的仲裁请求,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被告李玉军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列举证据1、建房施工协议书3份;证据2、支据50枚、拨据1枚;证据3、收据7枚;证据4、证明材料33份;证据5、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决字[2014]223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6、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据1、4,证明每一户危房改建户分别与施工人张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原告不是发包方,不具备发包的主体资格,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告作为代管单位,丰库牧场将农垦拨付的危房改造款已全额支付给危房改建户。证据3,证明危房改建户将施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施工方张某某。证据5、6,放弃列举。被告李玉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建房施工协议书共计37份,被告方所施工的房屋至少是37户以上,协议书恰恰证明原告方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方作为项目的资金监管单位,危房改造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应当将项目依法对外发包,不允许将国家项目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违反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对证据4有异议,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据2有异议,危房改造户将钱领完应到庭作证,是不是其本人签名不清楚。对刘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李小某、陈某某、李甲、常某某、李乙、高某某、李丙、陈某某某、陈甲、刘某某、董某某、李丁、栾某、赵某某、林某某、袁某某签名有异议,两张支据中同一人的签名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跟被告方无关,给没给张某某工程款被告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提交的证据1、3、4,因张某某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提交的证据2,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是否存在从属性。本案中,首先,被告李玉军并不接受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的控制、指挥和监督,被告李玉军自认其受工长张某的管理与支配,因此原、被告间没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其次,被告李玉军自认劳动报酬由张某某结算,被告李玉军没有证据证明劳动报酬是由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支付。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第三,被告李玉军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间无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与被告李玉军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被告李玉军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7960元和经济补偿金4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与被告李玉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通辽市科左中旗丰库牧场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芝审 判 员  那木拉人民陪审员  包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