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坚与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340号原告:王坚,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马洪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坚诉被告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宁、被告王辉、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辉驾驶长城旅行车(车牌号:川BZX**)由剑阁县至梓潼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国道108线2017KM+700M处,与原告王坚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川AAX**)发生擦挂,造成原告王坚车上乘坐人员王馨仪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后,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桥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1004001号)认定由被告王辉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坚车损送修后,给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遂向成都军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原告王坚多次与被告王辉协商处理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事宜,但被告王辉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并拒绝赔偿原告王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维修费14898元、车窗贴膜及内堂清洗费880元、租车费117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伙食费1024元,共计30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所以我没有支付费用。误工费与我无关。修车45天不符合实际情况。租车的事情我不清楚,对租车费用也不清楚。交通费、伙食费、油费都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我们仅对维修费赔偿,其它费用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辉持C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BZ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剑阁县至梓潼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G国道108线2017KM+7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王坚驾驶的川AAX**号日产天籁小型轿车相挂擦,造成两车受损、川AA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馨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坚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送往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合计14898元。2014年11月24日,四川港宏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载明金额分别为14898元、880元。同时,委托维修结算单显示:修车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24日,汽车辆维修费14898元,内堂清洗费380元、侧后挡深色防爆膜50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成都军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车���同,约定由甲方将车辆型号为雅阁2.0,车牌为川AL34**号黑色车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租金11700元。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租车费11700元,向法庭举证了成都军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租车费发票予以印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举证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扣款证明,以证明其在四川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管理部部门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公司劳务用功管理、材料集中采购和对政府、劳动监察部门的沟通协调等工作,因处理办案交通事故误工请事假三天,公司扣发出勤奖330元及绩效11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伙食费,向法庭举证了油票、过路费发票以及餐饮发票,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被告王辉所驾驶的川BZ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重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七条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租车合同、租车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扣款证明、油票、过路费发票、餐饮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王坚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坚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778元,对于其中14898元车辆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委托维修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330元内堂清洗费及500元贴膜费,因不是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所产生的必要的维修费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11700元,有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为证,且车辆租用发生在原告的车辆维修期内��该费用是原告在其车辆修理期间,因无法继续享有该车辆的使用利益而租用他人车辆所使用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租用的雅阁2.0轿车与其所有的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日产天籁轿车价位、档次相近,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川BZ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辉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有关租车费因系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因丧失对车辆的使用权而租用其他车辆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且该项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明显加粗加黑,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即被告王辉的注意,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坚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898元;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王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赔偿部份117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