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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与孙小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孙小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毛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明,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小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毛淳,被上诉人孙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盛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明原审时诉称:2008年8月,原告购轿车一台(车号为吉AC9**)购置价为530600元(车款488000元、购置税42600元)。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00000元)、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等。2014年1月29日,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现经指定专修厂初步估价损失为309605.18元。被告拒绝按比例标准进行保险理赔。被告不认可专修厂的作价数额,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理赔款。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68592元及鉴定费6000元,总计274592元。南关支公司原审时辩称:该车辆新车投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过64个月应予折旧,现车辆实际价值为2464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实际价值,根据合同规定,车辆应定为全损,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购买轿车一辆,购车价款488000元,该车的车辆购置税42600元,总计价款为530600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ACHCY05ZH913E018093F),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109.5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0时止,保险单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4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月29日23时40分驾驶员张守新(案外人)驾驶吉ACB9**号车沿仙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赛得广场,其车前部与赛得广场边石接触,造成该车前部损失,张守新驾车行驶中确保安全不够,发生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01091号,认定张守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吉ACB9**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5日吉林省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061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估价结论:车辆损失价值268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单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8592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值持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受损车辆价值已超过实际价值,应定为全损,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将该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向原告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亦无法证明该条款即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该条款不能约束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被告对是否构成全损不同意鉴定,故被告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孙小明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68592元。案件受理费2972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南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减车辆残值赔偿额或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车辆残值归保险人所有,或按比例分摊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方法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9座及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即400000-(400000×64个月×6‰)=246400元。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项约定,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与施救费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视为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现该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268592元已超过实际价值的80%,该车应视为推定全损处理。上诉人实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金为246400元减去残值或赔付被上诉人246400元,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比例分摊赔付。一审时被上诉人人称保险车辆于2008年8月购得,价值530600元,投保人投保时保额为400000元,投保故意隐瞒实际购置价,未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车为不足额投保,上诉人有权按比例进行赔付。赔款金额为实际修车费×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实际新车购置价,即268592×400000/530600=202481.72元。被上诉人孙小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1.上诉人根据其提供的合同条款,认为车辆就应推定全损,价值为246400元,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尽法定告知及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的出险车辆先后在上诉人处投保五次,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2.在投保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40万元,并按照这一标准收取保费,理赔时应以此标准计算。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明被上诉人孙小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孙小明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字。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折旧率)。9座及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为6‰。”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记载“新车购置价为40万元”。在被上诉人孙小明向上诉人南关支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车辆及相关信息中写明“孙中明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记载“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在该投保单中签字。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南关支公司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小明保险理赔金268592元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246400元进行赔偿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是折旧率的计算方法,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条款。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上签字,但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免赔规定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对其他条款中隐含的免责规定是否进行了说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车辆价值,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非等同概念,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价值实际是物的本身价值,两者存在显著差别。本案经被上诉人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损失实际就是按照物的本身价值所作的结论。据此,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246400元进行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按比例分摊赔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小明在2013年8月28日投保单中明确写明“孙小明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如实告知了上诉人投保车辆已使用近五年的事实,上诉人对投保车辆已不具有购买时530600元的价值明知,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新车购置价为40万元”,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26859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