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明与刘庆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刘庆春,高德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曹明,男,生于1960年6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春,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高德宗,男,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曹明与被告刘庆春、高德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全,被告刘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诉称:被告刘庆春系章丘市圣象地板代理商,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庆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1份。当时原告没这么多现金,就从原告的梁桥毕林处拿了现金24万元,原告从家中拿了6万元,上述现金共计30万元,于书具借条当日给付被告刘庆春,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高德宗提供担保。被告刘庆春曾偿还过原告利息2万元,具体偿还时间原告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刘庆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6万元系利息,已经全部扣除,并在借条中注明,原告实际给我现金2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我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给原告民生银行账号2万元。被告高德宗为我担保属实,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5日,后被告高德宗同意担保到2014年6月6日,并在借条上写明。被告高德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庆春由被告高德宗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息已付),事由:本借据所有权人曹明所有,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刘庆春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高德宗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延期至2014年6月6日。当日,原告扣除利息6万元后,给付被告刘庆春现金24万元。后被告刘庆春偿还原告2万元,余款22万元被告刘庆春至今未还,担保人被告高德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庆春签字及按手印的借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的庭审中对利息约定的陈述与借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倒扣一年利息6万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刘庆春现金24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据中利息已付字样指的是付清一个月利息,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本金24万元,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德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德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明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高德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曹明承担1547元,被告刘庆春、高德宗承担4253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曹明承担406元,被告刘庆春、高德宗承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记录赵俊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