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窜到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村陈某乙家,由被告人杨某在外面望风,蔡某进入陈某乙家中车库,窃走一辆奥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后由被告人杨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杨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蔡某窜到漳浦县佛昙镇岸头村陈某甲的摩托车专卖店门口,窃走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闽E×××××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92元。后由蔡某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杨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合计,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152元,得赃款计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破案经过证明及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办案情况说明等、漳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知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05)思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乙的购车凭证、被害人戴某的机动车信息材料、漳州监狱狱政管理科罪犯档案资料,证人蔡某、林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戴某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计人民币41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