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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兰加坤与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兰加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桂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加坤,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漳州市交通运输服务公司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9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运输始发地、登车地不明晰,应适用运输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本案运输目的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漳州市芗城区。因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1994年12月1日15时,上诉人的05-01431号中巴客车,从龙岩载客往漳州方向行驶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被上诉人兰加坤受伤。1996年龙岩撤地建市前,县级龙岩市即为现龙岩市新罗区。因此,原审认定龙岩市新罗区为运输始发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运输始发地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志  炜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静鹤(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