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小梅与彭波、彭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梅,彭波,彭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蒋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彭波,农民。被告彭金亮,男,1957年10月9日生,回族,农民,住辉县市峪河镇三街村。原告蒋小梅与被告彭波、彭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8月2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轮胎门市部,两被告共同经营一辆半挂车。从2010年开始,两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轮胎5条,下欠轮胎款16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彭波辩称:其不欠原告轮胎款。被告彭金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轮胎款16250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四份、取到条一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辽大轮胎5000元,彭波,10月10日。今欠辽大轮胎2500元,10月12日,清。今欠辽大轮胎2500元,10月17日。今欠辽大轮胎2450元,10月20日。付2000元,10月24日”;“今欠到1200型号轮胎1条,合款245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欠款人彭波。2010年6月19日,另注明‘没号’”;“今欠到辽大轮胎壹条,合款3000元,于2011年2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现行银行利息计算。欠款人彭金亮。另注明‘三包回来再算’”;“欠到轮胎一条,合款3000元,彭金亮,2011年2月24号。另注明‘三包回来再算’”;取到条内容为“取10091310762轮胎一条,彭金亮,5月19号”;2、原告记的流水帐一份,证明证据1中5000元欠条上书写的10月24日被告彭波所付2000元系用于支付10月12日下欠的2500元,被告彭波在该欠条上写上“清”字是表明已将2010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0日所欠轮胎款付清,另二被告已将欠条上载明的新轮胎对应的三根旧轮胎取走。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1625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5000元的欠款条载明的欠款已付清;其他三份欠条的情况是二被告将之前购买原告的三根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送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进行三包服务即包换,然后又从原告处赊购三根新轮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取到条载明的轮胎是被告取走一根原告进行三包服务换的新轮胎,该轮胎款已经付清了。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二被告未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新轮胎对应的需要进行三包服务的旧轮胎取走。本院认为,关于���告提供的证据1中5000元的欠条上的“清”字,原告庭审中解释称被告写上该字是表明已将2010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0日所欠轮胎款付清,被告彭波解释称其写上该字是表明2010年10月10日所欠5000元轮胎款已付清,该借条上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流水账能够印证原告的解释成立,被告彭波的解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据及证据2相应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另欲证明二被告已将证据1欠条上载明的新轮胎对应的三根旧轮胎取走,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波对证据1中其他三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欠条能够证实欠款事实存在,故对该据本院予以彩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取到条上载明的轮胎对应的轮胎款2800元被告已付清,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小梅经营一轮胎门市部,被告彭波、彭金亮合伙经营一辆半挂车。2010年6月19日、10月10日、2011年2月20日、2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分别欠到原告轮胎款轮胎款245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1345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4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案,二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下欠原告轮胎款1345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轮胎款1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波辩称另有二��告在原告处购买的三根存在质量问题的轮胎已送到原告处,要求原告进行三包服务,因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波、彭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蒋小梅的轮胎款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彭波、彭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审 判 员 曹 海 圆人民陪审员 周 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文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