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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鲁修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修真,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培民,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925号原告鲁修真。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民。被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怡芬。委托代理人杨友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玲,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修真诉被告李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李培民、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业电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修真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李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被告李培民、被告庆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柏以及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修真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被告李博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联营路车泾路时与被告李培民驾驶的牌号为沪GGXX**轿车(登记在被告庆业电子公司名下)相撞,导致在路边修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博、李培民分别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修真无责任。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沪GG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9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70元、误工费12,968.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博赔偿50%、被告李培民、庆业电子公司连带赔偿50%。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李培民的职务行为,要求由被告庆业电子公司赔偿50%。被告李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给付原告1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有两部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平均分摊。事发后该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李培民、庆业电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培民系被告庆业电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李培民系受被告庆业电子公司指派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庆业电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庆业电子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被告李博驾驶牌号为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郭光耀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联营路车泾路北约1米处,与被告李培民驾驶的牌号为沪GGXX**轿车相撞,导致在路边修车的原告鲁修真以及案外人郭光耀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培民、李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修真、案外人郭光耀无责任。另查明,皖BC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博,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GG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庆业电子公司,被告李培民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沪GGXX**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2,006.81元(已扣除伙食费961元),共住院56.5天。事发后,被告李博给付原告1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庆业电子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2014年7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鲁修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8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鲁修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鲁修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案外人“李永仁”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修车人鲁修真2007年致(至)2013年在车墩镇高桥六队353号第4出租房居住,房东特此证明。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两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部机动车驾驶员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公司各负50%。又两被告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公司赔付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伙食费合计961元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中予以扣除;(2)对于原告在安徽省某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进行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病历记录,但是根据票据上显示的治疗内容以及药品,系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3)对于原告2014年1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原告此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其花费该笔门诊费的治疗内容系人体残伤测定,故并无不当,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中;(4)对于原告2014年1月17日的两次挂号费,原告该两次挂号分属于不同的就诊科室,且均与伤情有关,故进行两次挂号实属合理;(5)对于原告2014年1月2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虽没有病历记录,但是根据治疗内容,系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应当计算入原告的损失中;(6)关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上海医盛经营公司购买痊愈妥粘性敷料花费的204元,系原告在该院住院进行伤口感染清理期间花费,故原告购买该药品与伤情有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2,006.81元(已扣除伙食费961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2个月2周(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22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65,106.81元,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付余款45,106.81元的50%,计22,553.41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3个月2周(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16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除了提供一份案外人的证明之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存有上述情况,而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伤残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8,416元。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休息6个月(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92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5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58,996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50%,计29,498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酌情认可3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50%,计150元。(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50%,计1,15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修真39,6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修真23,703.41元,合计63,351.41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尚需赔付原告53,351.41元。被告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修真39,6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修真23,703.41元,合计63,351.41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公司各赔付50%,计1,500元。又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已经分别支付原告12,700元、20,000元,即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付的款额分别计11,200元、18,500元,则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行支付,两被告上述多赔付的款额分别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华泰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的款额53,351.41元、63,351.41元中支付给被告李博、庆业电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修真42,151.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李博11,200元;三、被告李博应赔偿原告鲁修真1,500元(已付)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鲁修真44,851.41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18,500元;六、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鲁修真1,5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鲁修真负担597元(已付)、被告李博负担494元、被告庆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