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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新江与廉双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江,廉双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郭新江。被告:廉双文。原告郭新江诉被告廉双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江,被告廉双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7时许,原告在村邻谢少军家串门闲聊时,被告也到了谢家。进屋后不由分说,手持镰刀将原告砍伤致其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并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治疗花费4221.27元,现好转住院。出院诊断:身体不适时来医院检查。经平安镇派出所受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原告毫无过错被被告无故砍伤却未支付分文治疗费,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至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019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打他了,但我不能给全部,只能拿300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被告质证后称,我只能拿3000.00元,其他和我无关。2、出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质证后称,是我打的。出示法庭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一份。原告质证后称,按条文说话。被告质证后称,我只拿3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0月14日7时许,原告郭新江在平安镇新合村谢少军家被同村被告廉双文用镰刀把打伤头部,造成原告郭新江受伤住院治疗。原告郭新江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共20天,全部为二级护理。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221.27元,护理费2414.80元(120.7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00元/天×20天),误工费1618.80元(80.94元/天×20天),合计9254.87元。本庭认为,原告郭新江与被告廉双文作为平安镇新合村的村民,邻里之间在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廉双文无端用镰刀把将原告郭新江打伤。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廉双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廉双文应当赔偿原告郭新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925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如下:被告廉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新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9,254.87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郭新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