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强奸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少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南京塑料制品厂门卫,户籍在南京市,住南京市。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未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采用言语哄骗的手段,将在路边玩耍的智障女童杨某(女,2004年5月11日生)骗至南京市。被告人周某搂抱杨某,并要求其躺到床上脱下裤子,随后用生殖器顶杨某的阴道口并射精。被告人周某用糖果哄骗杨某不要将此事告诉他人。次日上午,杨某因下身疼痛将此事告知父母,并带领父某杨某至热河南路39号五单元楼梯口处指认被告人周某。 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公安人员经杨某指认下在南京市。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学生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家属出具的申请报告书、被害人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情况的调查说明及录音录像,证人杨某、左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张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采用言语哄骗的手段,将在路边玩耍的智障女童杨某(女,2004年5月11日生)骗至南京市。被告人周某搂抱杨某,并要求其躺到床上脱下裤子,随后用生殖器顶杨某的阴道口并射精。被告人周某用糖果哄骗杨某不要将此事告诉他人。次日上午,杨某因下身疼痛将此事告知父母,并带领父某杨某至热河南路39号五单元楼梯口处指认被告人周某。 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公安人员经杨某指认下在南京市。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残疾人证、学生证、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家属出具的申请报告书、被害人至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情况的调查说明及录音录像,证人杨某、左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奸淫不满十四岁的智障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父某报警后,在被害人及其父某指认下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后被告人才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谦 人民陪审员 马桂花 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