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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法定代表人:王跃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和三份《加工承揽合同》,供货合同第十条均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点是沈阳市;《加工承揽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的定作方所在地是沈阳。上述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与合同履行地无关。被上诉人就本案涉诉的七份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而否认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涉案的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就应当用证据来证明涉案七份合同的虚假性。对涉案七份合同进行鉴定亦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然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这是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的。在上诉人对涉案七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的七份合同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地方保护行为暴露无遗。因此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及“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回执单”。该回执单上仅有产品的规格、名称、单价及数量等信息。上诉人提供了“工业品承揽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CGB2012-PH015的工业品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图号、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回执单之一的内容基本相符。该工业品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可向定作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既已协议选择了定作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发生纠纷后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定作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从双方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一方是合同的定作方。因此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管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