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赞、李延竹贩卖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竹,刘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竹,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地沟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赞,男,1994年3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鞍海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竹、刘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竹、刘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刘博到公安机关举报称,刘赞有贩卖毒品嫌疑,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人员��获刘赞。当日2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蓝梦网吧内,被告人刘博将一袋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刘博。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刘赞抓获,同时从刘赞处扣押毒品两袋。刘赞到案后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从于利(在逃)处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于利。同月18日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蓝梦网吧门口,于利将一袋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赞。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于利抓获,并将交易的一袋毒品从刘赞处扣押。于利到案后供述其贩卖的毒品系被告人李延竹让其贩卖。当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区委党校附近,公安人员将李延竹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三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赞处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0.9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赞处扣押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8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延竹处扣押的三袋白色晶体净重1.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竹、刘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博、于利的证言,扣押清单,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竹、刘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李延竹贩卖甲基苯丙胺2.65克,刘赞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竹、刘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延竹贩卖甲基苯丙胺2.65克,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刑罚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李延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赞贩卖甲基苯丙胺0.96克,应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有贩卖毒品行为的于利,系立功,可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延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