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诉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舒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芦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