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743号原告谭某某,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辜某某,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小松,男,194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的堂哥。委托代理人辜康新,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的弟弟。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毅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愈好,被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松、辜康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了7个月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辜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便去广东帮原告儿子做事,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因患胆结石,先后三次回新化治疗休养,被告身体现已基本康复。原告起诉离婚是嫌弃被告患病,双方并无其他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去广东帮原告儿子做事。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因患胆结石,先后三次回新化治疗休养。2013年11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稳定,近年双方因被告身体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毅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