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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姜成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姜成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五初字第34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刚,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成文,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姜成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卑英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卞大庆、代理审判员刘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夫、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姜成文于2009年7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774。至2014年5月5���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970.39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58,至2014年5月5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成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姜成文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该行核准后,办理了账户号为×××4774的信用卡。被告姜成文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合计人民币7970.39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姜成文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经该行核准后,办理了账户号为×××3558的信用卡。被告姜成���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合计人民币40元。现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开卡记录、交易记录、欠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5203821397594774)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7970.39元(截止到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二、被告姜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卡号:6225551390143558)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共计人民币40元(截止到2014年5月5日,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被告姜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姜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卑英超审 判 员  卞大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