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2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与新辉路口的志轩商店内,从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缴获用无色塑料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管,共183粒。经称重,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羊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