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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即墨市鹤山路某公司宿舍其暂住处,容留袁某、张某、尹某、于某吸食甲基苯���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于某、张某、尹某、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