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民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729号原告:宋某甲。被告:钱某。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对财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辩称:1、对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生育一女宋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2、双方恋爱时期及婚后的感情一直都是好的。3、我们没有分居,女儿和我现在与原告的父母亲居住在一起。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后由于双方情感沟通不畅,加之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偶有争吵。2014年3月14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4)绍柯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后由于双方情感沟通不畅,加之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偶有争吵,因此影响夫妻和睦,但并没有形成不可调和的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重新认识婚姻和家庭的重要性,为尚且年幼的女儿考虑,为其成长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彼此在生活上多沟通、多谦让、多体谅,妥善解决和消除生活上的摩擦。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