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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张某毒品冰毒0.2克。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张某某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及黄色粉末共2.0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二组自家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赛马镇村民张某甲、张某毒品冰毒0.2克。同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张某某住处搜查出白色晶体及黄色粉末共2.06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黄色粉中均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凤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张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丹东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孙福英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