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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与石三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马某,女,195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石利某,女,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石边某,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石东某,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石秋某,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石延某,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亮,鲁山县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三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师磊,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诉被告石三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石三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诉称,2014年9月6日上午八点多,第一原告及其孙子女三人乘坐石同生驾驶的老年摩的在本村道路上行驶的时候,第一被告驾驶豫DJG3**号小型客车与老年摩的相撞,造成第一原告丈夫石同生当场死亡,第一原告和孙子女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第一原告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十多天,支付各项费用两万余元(因为伤残情况需要等待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难以确定,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交强险部分的请求权,其损失另案起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原告丈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严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219.91元(其中支付交通事故死亡者石同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4867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减去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请求17221.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石三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应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系被答辩人车速过快导致的侧翻发生事故,希望法庭在计算原告损失数额时一并予以考虑。答辩人之前支付被答辩人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在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答辩人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8时30分许,受害人石同生(1949年11月24日生)驾驶“隆鑫”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马某、石梦含、石凯方),沿鲁山县观音寺乡鲁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音寺乡鲁窑村小竹园组南柿岭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石三某驾驶的豫DJG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石同生现场死亡、马某、石梦含、石凯方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石同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石三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某、石梦含、石凯方无责任。”被告石三某所有肇事车辆豫DJG3**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二十四时至。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石同生生前与原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名,其中长子石东某、次子石边某、长女石秋某、次女石延某、三女石利某。受害人石同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去世后,上述六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庭审过程中,1、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356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3586.13元;2、原告马某明确表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另案向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10000元外,放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3、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石凯方、石梦含(受害人石同生孙子女、原告石边某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石边某表示放弃向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等的权利。另查明,受害人石同生去世后,被告石三某向受害人石同生家属共计支付20000元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9月6日8时30分许,受害人石同生(1949年11月24日生)与被告石三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石同生当场死亡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本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石同生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2、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6年)。以上共计154584.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受害人石同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酌定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被告石三某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案外人石梦含、石凯方均放弃对被告人寿财险鲁山县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的请求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三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石三某负4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石三某应赔偿六原告37833.78元【(204584.44元-110000元)×40%】。被告石三某之前赔偿六原告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六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石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33.7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马某、石利某、石边某、石东某、石秋某、石延某负担1040元,由被告石三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