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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耿华甫与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华甫;张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耿华甫,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正祥,男,43岁。 原告耿华甫诉被告张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华甫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华甫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本息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正祥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耿华甫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2分,2013.9.8。嗣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正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华甫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华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张正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如根 审 判 员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