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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与陆印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陆印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江。委托代理人:江京如、蒲远庆。被告:陆印峰。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陆印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远庆,被告陆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经营困难导致数月工资未发,被告为此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是:原告未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能在平湖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协议,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均是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裁令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仲裁委员会裁判决原告支付赔偿金10860元给被告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调试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具体情况。2014年6月9日,被告向独山港区投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社保等情况,后在劳动部门主持下协商未果。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5608元以及2014年2月至5月的社保保险金额1936元。被告为此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合法且合情合理,应予维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错误裁决的事实。2、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4份,证明对比上述裁决书,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支持被告申请的裁决是错误的。3、会议纪要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告知被告离职和工资结算截止日期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将这些裁决书作为参照;证据3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没有传达下来,被告没有收到,这是原告单方所制作。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业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入职后的收入情况,2012年摘要为劳务费及工资的即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2013年以后摘要为劳务费、工资及转存的即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2、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而是以现金方式直接补贴给了被告。3、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就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向独山港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该投诉登记表上的内容均是同事金丹所填写的,原件在劳动监察部门。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7月原告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5、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6、3月份工资发放回单3份,证明原告的3月份工资,被告在8月份发放。7、单位社保费用发放清单2份,证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社保费用补贴给被告,其中空白页为2014年2月份的发放单,还没有发放,故没有人签字。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是被告于2014年5月份所出具,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恰好证明原告已经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份的社保费用于2014年2月28日转账给平湖车间的负责人夏影,但夏影是否将该费用发放给员工原告不清楚,以前也都是以这样的方式支付的。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的其他员工申请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但与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无对照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其内容与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投诉表无相关部门的签名或盖章,也未签署意见,被告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下,可以证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证据5、7,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印峰于2012年7月2日到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在浙江省平湖市的生产中心工作,该中心的负责人为夏影,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不再为被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而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补贴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办理相关保险。此后,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上述社会保险补贴484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召开了各中心负责人会议,内容为:根据集团总部要求,因运行资金发生困难,对各子公司员工决定裁员,各中心除第一负责人和指定留守员工外,其他员工一律辞退,要求各中心第一负责人在“五一”节后通知各自的员工;被辞退员工工资一律结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发放拖欠工资日期另定,需处理离岗善后工作延期离岗的员工,延期时间由各中心第一负责人确定,但不得超过2014年7月30日。2014年5月1日前后,原告生产中心的负责人夏影将该会议内容口头传达给了被告等职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合计5608元,及欠发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15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29865元;3、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60元及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经济补偿金271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额,合计1936元。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5608元及经济补偿金1402元,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9865元、经济赔偿金108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5608元。从2013年6月起,被告的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6月2540元、7月2540元、8月2716元、9月2716元、10月2916元、11月2948元、12月2916元、2014年1月2860元、2月2867元、3月2916元、4月至5月5608元,月平均工资为279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对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其未在浙江省平湖市进行工商登记而无法在平湖市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请求的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由于被告直至2014年7月28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所请求的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7月1日二倍工资在仲裁时效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该日二倍工资计算为82元(2540*1/31),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二倍工资为82元。二、对于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560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发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0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2013年7月2日起,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运行资金发生困难为由进行裁员,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占企业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原告未经上述程序即裁减人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半,不足二年,故应计算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795元,故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1180元,由于被告请求经济赔偿金1086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0860元。四、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约定,原告不为被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而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额以现金方式直接补贴给被告,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补贴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印峰二倍工资8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工资56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60元,合计165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中发变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