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执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德正与被执行人吴学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正,吴学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1177-4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正,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驾驶员,住招远市文化区43号楼1梯x楼东户。被执行人吴学恒,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驾驶员,住招远市齐山镇大吴家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学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学恒于2012年9月20日前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学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学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王成业审判员 宋春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考向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